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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7-31 00:00:00 点击:0 作者:韩丽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寿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28日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3日 

寿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六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 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县卫生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县司法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公安局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县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关于医疗纠纷相关报道的管理。新闻机构和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要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第八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的设立及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考核由县卫生局负责,县司法局协助。调委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主要由熟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 承保公司工作人员等3―5人组成,大多数为专职人员,少数特殊需要可为兼职人员,同时县司法、卫生等部门分别设立专家库,以便调解时随时抽取相关专家提供调解意见。
  第十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由县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积极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卫生局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利益。
  第十三条  县公安局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立投诉管理部门,配备好专兼职人员,实行“首诉负责制”,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局和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二)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与诊疗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八条 县卫生局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县公安局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县卫生局;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 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 间或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县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 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公安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全程参与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加与患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县调委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调委会申请调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长30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委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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